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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查不了征信报告(五种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本无权查询)

时间:2025-03-21 05:43:37

金融监管、司法裁判人员一定要秉持金融监管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形成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管、裁判思路,摒弃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心、将百姓利益放在无足轻重地位的严重脱离人民群众的错误观念,乐意倾听、认真倾听群众的正义呼声,积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如此,就可以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旦发放贷款,就可以随便查询、评价借款人的征信记录”这样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贷款、征信有联系,但两者之间并非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而是一定程度上彼此独立、应该被单独评价的。


虽然借款人切实获得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但李大贺律师认为,存在如下↓任一情形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无权查询、评价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征信报告)。

1、借款人未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未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借款信息上报征信。

法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2、就查询信用记录、将借款信息上报征信事宜,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征得”了借款人的同意,但借款人是在未充分理解、完全未理解或者根本不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等于不知情、未同意。

法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9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将借款信息上报征信事宜,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但上报征信的借款信息(例如,金额信息、担保方式信息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4、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备将逾期信息上报征信,但未事先通知借款人。

法律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5、贷款的实质系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披着正规金融的外衣的掠夺性贷款的。

法律依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