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高频考点
考点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1.含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贯穿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2.侦查阶段:
(1)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
(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刑诉法第162条第2款)
3.审查起诉:
(1)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相关人员对认罪认罚相关问题的意见。(刑诉法第173条)
(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例外情况可以不签署)。(刑诉法第174条)
(3)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
4.审判阶段:
(1)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2)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刑诉法第190条第2款)
(3)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刑诉法第201条)——有例外
5.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法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
考点二: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3.经特赦令赦免的;
4.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免于刑事责任的。(刑诉法第16条)
考点三: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监察机关管辖案件
1.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14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由监察机关管辖)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2.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利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立案调查。
考点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
考点5: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刑诉法第21条)
3.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刑诉法第298条)
4.对境外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案件。(刑诉法第291条)
考点6: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绝对禁止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相对禁止
(1)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2)人民陪审员;
(3)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4)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5)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1)-(5)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考点7: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诉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4)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例外情况】侦查阶段取证主体变更;诉讼阶段变更。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3.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
考点8:书证、物证强制排除情形
1.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2.书证有更正或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不能反映原件以及内容的;
3.在勘验、检查、搜索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4.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5.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考点9:证人证言强制排除情形
1.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2.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符合事实的除外;
3.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4.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该对确认的;
5.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6.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7.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考点10: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作证:
(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
(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高法解释第253条)
(2)公诉、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考点11: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1.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刑诉法第74条)
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考点12: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程序
1.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形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
2.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3.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院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15日内)决定立案或撤销案件。
4.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5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
5.公安机关不接受复议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考点13: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
1.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审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这些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考点14: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不适用情形
1.速裁程序适用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认罪认罚的;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4)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4)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6)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7)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考点15: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不适用情形
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建议程序没有异议的。
2.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
(2)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辩护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360条)
考点16: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考点17: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1.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没有例外。
(1)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4)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2.上诉不加刑具体内容包括:
(1)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2)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延长缓刑考验期;
(3)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4)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3.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考点18: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1.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2.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3.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4.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
5.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考点19:二审的审理结果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考点20: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4)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一人数罪被判处死刑,或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
5.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考点21: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审查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依法办理。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受理。
4.对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检察院办理且省级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考点22:再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1.依照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证据进行审理的;
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加重刑罚的;
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考点23: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
1.实体要件:
(1)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固定的犯罪,
(2)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4)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程序要件:
(1)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检查员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考点24: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
1.境外的被告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批,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3)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4)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患有严重疾病: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被告人死亡的
(1)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考点2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1)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贿赂类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含极端主义),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述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2)“重大”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
(3)“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
拟制“逃匿”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逃匿”的规定处理。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红通)。(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包括单位实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